稻香村商标案纷争再起。因发现烟台稻香村公司在月饼外包装标注“稻香村”商标,苏州稻香村以侵权为由将烟台稻香村以及月饼的生产销售方诉至法院。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日前公布的二审判决显示,法院认定烟台稻香村(简称烟稻)构成侵权,苏州稻香村(简称苏稻)获赔80万元。
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苏稻起诉烟稻赔偿150万
苏稻食品公司起诉称,苏稻食品公司是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的权利人,经多年努力,该商标成为人们广为知晓和认可的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8月27日,该公司在鑫海韵通大楼买了两盒月饼,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稻香村”字样,并标明委托方烟台稻香村公司、受委托方龙腾傲谷公司。烟台稻香村公司和龙腾傲谷公司未经苏稻食品公司许可,在与涉案商品核定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鑫海韵通大楼作为大型商场,怠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致使侵权商品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应该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苏州稻香村起诉要求,鑫海韵通大楼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烟台稻香村公司、龙腾傲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烟台稻香村公司赔偿苏稻食品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鑫海韵通大楼和龙腾傲谷公司就其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被告:苏稻主体不适格赔偿要求过高
鑫海韵通大楼原审答辩称,涉案月饼是其他企业为烟台稻香村公司生产加工的,也是经过授权合格产品,并且在2014年中秋节当晚就已经撤柜,因此请求驳回苏稻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烟台稻香村公司原审答辩称,第一,烟台稻香村公司与龙腾傲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生产食品协议,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是龙腾傲谷公司,应当要求龙腾傲谷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而与烟台稻香村公司无关;苏稻食品公司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损害赔偿应当综合各种因素法院酌定以实际损失为原则。此外,苏稻食品公司主体不适格,苏稻食品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发生变更名称和吸收合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苏稻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腾傲谷公司原审答辩称:龙腾傲谷公司在涉案商品显著位置标注有“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在包装右上角显著标有“御稻村”商标,与苏稻食品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完全不同,未将“稻香村”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没有主观故意侵权,请求驳回苏稻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终审:苏稻商标遭侵权获赔80万元
顺义法院一审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苏稻食品工业公司被苏稻食品公司吸收合并,苏稻食品公司有权继续参加本案诉讼。苏稻食品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
法院认为,按照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识别、呼叫习惯,“稻香村”文字属于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涉案月饼在包装盒正面中间上方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稻香村”文字,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涉案“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关于烟台稻香村公司、龙腾傲谷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龙腾傲谷公司认可其生产了涉案侵权商品,且涉案侵权月饼包装上明确标注有烟台稻香村公司作为委托商,龙腾傲谷公司作为制造商的详细信息,烟台稻香村公司作为涉案侵权月饼的委托生产者,其与龙腾傲谷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食品协议》中明确约定烟台稻香村公司自行采购全部原辅材料及包装材料,烟台稻香村公司对其提供的包装、图案标识、文字等负责,烟台稻香村公司、龙腾傲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月饼包装上使用“稻香村”标识,侵犯了苏稻食品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鑫海韵通大楼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从具有生产资质的涉案月饼生产者龙腾傲谷公司处取得涉案侵权月饼,符合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龙腾傲谷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月饼、鑫海韵通商业大楼停止销售上述产品;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龙腾傲谷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
烟台稻香村不服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年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